在政府工程中,“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”是常见合同约定。该约定的初衷是保障资金使用合规,但实践中常出现审计结论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、承包方不认可审计结果的争议,导致工程款结算陷入僵局。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典型案例,梳理此类争议的处理路径、法理依据,为施工单位、建设单位提供实操建议,破解结算困境。
案号:(2021)最高法民申1739号海南三亚湾新城开发有限公司、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
案情概况:
2011年2月28日,海南新城公司与海南二建公司签订《施工合同》,合同约定: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。
2015年5月29日,二建公司向新城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,报请结算款为6037万元。新城公司以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。直到2018年7月26日,三亚市审计局出具《审计报告》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206万元。
二建公司不认可审计金额,认为该审计结果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,拒绝按审计结论结算,遂诉至法院。主张《审计报告》存在漏项、未采纳有效签证、计价标准错误等失实情形,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。
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4699万元。并按照《鉴定意见书》判令新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。
新城公司不服申请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,均驳回了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。
相关法理分析:
《建工司法解释一》第十九条: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。
本案中“审计为准”的约定合法有效,双方本应恪守,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审计结论真实有效。审计作为确定结算金额的形式,应当遵循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。
《民法典》第六条: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应当遵循公平原则,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。
第七条: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秉持诚实,恪守承诺。
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、诚信原则。审计作为结算依据,需贴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,不能机械适用,否则违背缔约本意和公平原则。
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第49条: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,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。除合同另有约定,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,一般不予支持。
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,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,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。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、不客观情形,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、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。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,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。
本条约定为承包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。承包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不真实、不客观,可以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。
总结:
当审计结论存在漏项、不真实、不客观,与实际施工、合同约定严重冲突时,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。既尊重了合同约定,也兼顾了实质公平。
给施工单位的建议:
Ø规范证据留存:施工过程中,妥善保管签证单、设计变更、认价单等所有经济性资料,且相关资料手续务必做到完整有效,一旦审计结论失真,可作为证明实际施工情况的核心证据,为司法鉴定维权提供支撑。
Ø及时提出异议:收到审计结论后,若发现失真情形,及时向建设单位、审计机关书面提出异议,明确载明漏项、计价错误等问题,留存异议沟通记录,避免错过权利救济时效。
Ø合理运用救济途径:异议无果时,果断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,主动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,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Ø优化合同约定:签订施工合同时,避免笼统约定“以审计为准”,可补充约定审计异议处理流程、审计期限及逾期责任,预留司法鉴定的救济空间,减少结算争议。
给建设单位的建议:
Ø尊重实际施工事实:收到承包人对审计结论的异议后,认真核实审计过程及结果,若确认存在漏项、计价错误等问题,主动与承包人、审计机关沟通纠正,避免陷入诉讼纠纷。
Ø规范合同约定:明确审计部门、审计期限、异议处理方式及责任,同时明确审计结论失真时的处理方案,兼顾合规性与公平性,避免约定不明引发争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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